欠债未还,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房产时,突然冒出的案外第三人却称该房产早已出售,并接连提起多次诉讼。一时间,执行陷入僵局——
连环诉讼案背后套路深
姚雯/漫画
(资料图片)
“陈某已经拿到新的执行款分配方案,近80万元被重新分配给了他!”电话那头,陈某的代理人语气激动;电话这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的心终于可以放下了。
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人“横空出世”
2015年3月,陈某向云岩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夫妇归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18万元。陈某同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王某夫妇名下的一套房产。
经过一审、二审,贵阳市中级法院判决王某夫妇归还陈某借款本金318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016年4月,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查封的房产。
正当一切按程序顺利进行时,2016年11月,案外人李某突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李某称,早在2015年1月,陈某尚未提起诉讼的时候,他就已经和王某夫妇就案涉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300万元购买该房,合同签订当日他先支付了250万元,王某夫妇向他交付了房屋及权属证明,但当时房子正出租给某保险公司,于是双方将房屋买卖事宜告知了保险公司。后来,都是由他收取该房屋的租金。
李某还称,2015年9月,他向王某夫妇支付了剩余的50万元购房款,但房子被法院查封了,王某夫妇一直没有为他办理过户手续。因此,2015年底,他向云岩区法院提起履约之诉,要求王某夫妇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虽然以该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认定了他已经支付3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基于上述情况,李某向法院申请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云岩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王某夫妇抵押案涉房产向某银行贷款300万元,并将该房产所有的产权证等封包交存银行。同年9月,王某夫妇将房子出租给某保险公司。2015年1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还押在银行,因此,王某夫妇不可能将该房屋的权属证明交付给李某。王某夫妇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该房屋已被出售,而是在法院已查封了该房屋8个月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将后续租金交给李某。这些情况均与李某所称不符。于是,2017年1月,法院以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不实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而作为债权人的陈某,也对王某夫妇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及真实性心存质疑:“王某夫妇在和我打官司时从没提到过这个房子已经被卖了的事实;当时房子已经租给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
执行异议被驳回
解约之诉获支持
因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李某便以陈某为被告、以王某夫妇为第三人,向云岩区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然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对于购房款的来源却多次表述不一致,始终无法说明购房款的合法来源,向法庭的陈述也多处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
云岩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便李某与王某夫妇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均无法证实,并且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是在法院查封该房屋前就已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该房屋,遂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贵阳市中级法院以该案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李某并未停歇,而是又以王某夫妇为被告,向云岩区法院提起解约之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王某夫妇返还其已支付的30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60万元违约金。
庭审中,王某夫妇对李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云岩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案涉房屋被抵押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故支持了李某的解约之诉。
2018年2月,云岩区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王某夫妇返还30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执行案款分配再起纠纷
检察官发现诸多疑点
解约之诉胜诉后,李某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云岩区法院依据制定的分配方案,分配给李某近80万执行款。
对于这样的“突发情况”,陈某难以接受,认为云岩区法院关于解约之诉的判决错误,损害了其作为实际债权人和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遂以案外人身份向云岩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陈某的申请后,云岩区检察院民事检察官随即调阅了法院卷宗、询问了案涉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发现在李某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事实、证据都没有争议,从对该案的书面审查情况来看,未发现任何问题。“然而,串通型虚假诉讼中,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无实质性对抗。”检察官结合以往的办案经验,对该案的判断更加谨慎。
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承办检察官发现,围绕王某夫妇名下的这套房产,李某曾多次提起诉讼,有的胜诉,有的败诉,让人眼花缭乱。可对所有诉讼案件进行仔细梳理、反复推敲后,又不难发现诸多疑点——
李某系某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其所在的公司曾用其身份证在各大银行开设账户从事信贷业务。李某账户的资金往来与其收入明显不符,结合其职业性质,可以判断,李某向王某夫妇支付房款的账户应该是一个做资金周转的交易账户,不是李某的私人账户。而王某夫妇也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与李某就职的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李某的账户中确实有一笔250万元的款项转给了王某,但转账备注为往来款,因此,那250万元转款是否为李某付给王某夫妇的购房款十分可疑。
此外,在李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李某和王某夫妇对于房屋买卖中的细节问题一再以记不清楚、没有留意等说辞搪塞,且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也明显不符合购买房屋的交易常理。
从以上诸多可疑之处,承办检察官推测,围绕案涉房产的连环诉讼行为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遂通过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将案件线索移送本院刑检部门,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再审纠正错误的事实认定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2015年11月,李某诉请王某夫妇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中,法院并没有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2018年2月,法院作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夫妇返还李某购房款及违约金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监督。
“通过调查核实可以判定,由李某提起的连环诉讼,是其与王某夫妇凭借双方之间的业务流水捏造产生;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侵害了第三人陈某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只对解除合同的判决进行监督,而不监督纠正履约之诉的判决,会导致对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出现不同的认定,造成司法不统一。”检察官认为,判决结果正确但确认的基本事实错误,检察机关同样应当依法监督。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另案审理中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这样就会对其他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
2020年8月,云岩区检察院分别就履约之诉和解约之诉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两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2020年12月,云岩区法院就解约之诉作出再审判决,维持解除李某与王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撤销王某夫妇返还李某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同时,针对履约之诉,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支付300万元购房款已被之后云岩区法院和贵阳市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该款不能证明是支付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遂维持了原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对解约之诉的再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法院。2022年4月,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当事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撤销再审判决,驳回起诉。2022年11月,云岩区法院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将原来分配给李某的近80万元案款分配给了陈某。
■检察官说法
捏造的证据总会露馅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综合系列案件,特别是李某以王某夫妇为被告的案件情况,可初步判断王某夫妇预感在与陈某的诉讼中败诉风险较大,遂与李某在双方数笔经济往来中搜寻出“恰当记录”,按照转款时间,炮制《房屋买卖合同》,虚构买房事宜,意图逃避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涉嫌虚假诉讼罪。
李某和王某夫妇都是小额贷款业务的从业人员,对虚假诉讼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较强。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刑事案件还在审理中,李某等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还未可知。在刑事案件尚未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相关民事生效裁判能否以虚假诉讼为由进行监督,是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一个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在刑事不构罪或者没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采纳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意见。特别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当事人未承认虚假的情况下,很难证明是虚假的。对此,检察机关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出发去寻找破绽。捏造的事实和证据,总会存在瑕疵,因此审查案件细节尤为重要,尤其对于多次诉讼的,还要关联起来分析,找出当事人在每次诉讼时对同一事实的陈述、辩解存在的矛盾之处。本案中,正是经过了全面细致的审查,检察官才作出了严谨、准确的判断,所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获得法院采纳,使错误判决得以纠正,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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