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家族信托的定义与作用
股权家族信托是指持有股权的股东将股权权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在股权家族信托中,当信托终止或者信托契约界定的条件满足时,将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返还给委托人,收益移交给受益人。
【资料图】
(一)保证家族股权的稳定
作为企业家族信托,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使命是能够保持股权结构的稳定传承。不因为夫妻股东的离婚而分散股权,不因为多个儿女的传承分割股权。因此通过信托计划能将股权装在一个计划之中,而原股权所有人作为相应股权所占份额的受益人的处理方式能够解决股权稳定的问题。
(二)确保家族股权的控制力
股权不但代表了与其所占总股本比例对应的股利,也代表着相应比例的话语权。在企业中往往企业的控制权决定着企业的经营理念和管理能力。如何在股权稳定的情况下仍然保持相关股东的控制权,国外的家族信托是可以成立私人信托,即通过成立信托公司,通过法律文件的定义、约束来约定信托的实际控制人,以此达到信托的设立人仍然能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国内信托结构,拟通过设立人作为委托人将资金委托至信托公司从而成立信托计划,通过信托计划投资一家管理咨询公司的90%股权,而另外10%股权由设立人按比例持有。但是信托计划持有的90%只享有股权的收益权而不享有表决权,其余10%的股权按比例享有100%的表决权。再通过该管理公司持股设立人实际拥有的企业。从而实现了设立人通过将资金装入信托计划最终持有公司股份的目的。该信托计划结构可以通过下图表示:
图1: 股权家族信托控制单元结构图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分类
股权家族信托按照受托人持有股权的不同性质,分为收益权家族信托与表决权家族信托。
(一)收益权家族信托
收益权信托是指股东(委托人)将所持股权中的收益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为了特定目的而进行管理、运用并处分的行为。
1.收益权信托运作方式
这种家族信托的运作方式是,委托人将出资凭证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向委托人签发收益权信托证书,股权收益权由受托人享有并行使,股权中的其他权能仍然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可以将权利行使后带来的收益再投资于其他领域,使股东收益继续增值。
与此同时,受托人可以与委托人约定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方式及数额,并在信托终止或者委托人指定的时间将收益权及其增值收益转移给受益人。信托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将出资凭证转移给受托人并将信托合同副本交给公司,受托人应当将出资证明交还公司;由公司换发新凭证,或者在原凭证上签章注明该收益权已经信托,并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说明,受托人凭新凭证或签章后的凭证行使收益权。收益权信托在家族信托主要用于处理持股份额相对小的投资型股权。整个操作流程可以用下图表示:
图2:收益权信托运作方式图
2.收益权信托的特性
作为股权家族信托的一种,收益权信托除了具备信托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
(1)收益权信托具有一定期限
家族信托中的信托财产一部分是由受托人长期持有的,例如我们在上一节所提到的不动产家族信托,但收益权家族信托具有期限性,期限的长短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
收益权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公司股权中的收益权,这种权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波动较大,风险性很强,委托方、受托方及受益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以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初始动机使得各方当事人都倾向于缩短信托期限,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控制风险的发生。从已有的收益权信托案例来看,它们的存续期限一般都是三年,三年之后由委托人回购收益权。法律法规以及各个部门规章都没有对此种信托的期限作出规定,这完全是实际操作中各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是一项技术性约定,它旨在一方面保证信托财产的增值,另一方面又把风险控制在各方都能接受的范围内,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受托人不至于长期专权,控制公司的利润,保证受益人的收益。
(2)收益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
收益权信托的设立目的是使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获得可预期的信托收益,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限内不能有任何变动,否则受益人的收益有可能落空,因而稳定性对于此种信托来说至关重要。
收益权信托在中国出现后,之所以迅速受到大众投资者的欢迎,相当程度的原因是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所显示的预期收益率远远高出其他类型的投资,投资者正是基于高回报率的吸引才购买这种信托产品。
(3)收益权信托证书具有不可转让性
委托人将股权凭证交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将向委托人签发收益权信托证书,该证书代表了股权中除收益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由于没有设立信托,因而仍然归属委托人,须由委托人自己亲自行使。另外,使收益权信托证书具有不可转让性,也有利于在信托期限届满时股权收益权的复归,从而使股权的权能重新完满。
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股权权能不至于过度分散给不同的人持有并因此可能影响股权各个权能的充分行使,如果权能过度分散则可能导致受让表决权等权利人以低于股份成本的价格获取对公司的控制权,当他们为了不正当的目的而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极有可能损害收益权持有人权利的实现,从而导致公司法上的不公平,所以立法上应该禁止收益权信托证书的转让。
(二)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又名商事管理信托、麻萨诸塞信托(因最早起源于该州并经常在那里适用而得名)。在美国,表决权信托的定义很多,学者也对“votingtrust”作了相应界定,认为表决权信托是指公司股东将其投票选举权转让给受托人行使的信托协议。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表决权信托指多个公司股东和一个受托人通过一个合同做出约定,或者单个公司股东和同一个受托人通过多个合同做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通常是10年),或在某个特定事件发生之前,或直到信托合同终止时,这些股东所持股票上的控制权,为某种目的而不可撤销地转移给受托人行使。同时,这些股东或由其指定的人可以保留或不保留指导受托人如何行使这些权利的权利。
家族信托中,一些委托人为了保证对公司的控制权,常常利用表决权信托转移持有的家族企业股权。
1.表决权信托运作模式
将表决权制度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是美国法的独创,解决了许多公司法实务操作中出现的棘手问题,这种制度主要有以下功能:
(1)保持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
这种作用在不公开持股公司中比较常见。在公开持股公司中,公司可以为股东在提供投资机会的同时保留对公司的控制权,某些情况下即使股东对公司决策持不同意见也不会影响公司的继续经营;而在不公开持股公司中由于股东是亲自参与经营管理的,一旦某个股东对公司决策持不同意见,那么公司的稳定经营就可能会受到影响。表决权信托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在家族信托中,如果可以利用这种方法将公司经营的决定权留在委托人手中,具体做法是:在不公开持股公司的设立阶段,初始发起人通常设立一个表决权信托,向投资人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保证在公司发展的初期阶段仍由他们掌握控制权,这种控制权可以保留到公司已经成功开始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具备盈利能力时为止。即使对于已经存在并正常经营的不公开持股公司,表决权信托仍有适用的余地。如果一些股东或董事(假设他们有能力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认为公司的盈利取决于某个长期计划的实现,而任何管理上的变动都将会对此计划产生不利影响从而有可能导致最终目的无法达成,那么他们可以选择设立表决权信托。
信托设立后,如果某位股东或董事变更想法,甚至与其他信托委托方意见水火不容,那么也只能选择转让表决权信托证,而不会对公司经营管理或该项计划产生任何影响。另外,如果公司中有两个以上代表各自不同利益的股东派系,那么公司控制权从一个派系股东手中转移到另一个派系股东手中时,均有可能导致公司经营的不稳定,这种情况下,这些派系的股东如果能够订立协议将其手中的股票设立信托,那么对于公司的稳定经营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2)防止竞争对手获取公司控制权
如果公司的竞争对手正在收购自己已经发行的旧股份或正在发行的新股份,意图攫取对本公司的控制权,那么初始股东可以通过设立表决权信托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种信托可以赋予初始股东以统一的表决权并将股票从公开市场上收回,仅允许竞争对手获得无表决权的表决权信托证,从而保住对公司的控制权。
(3)在合并或兼并后仍然能够保持对公司的控制
合并或兼并意味着一个或多个商事主体在法律上所有权的转移,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凡是与此项交易有关的人都希望控制权能够以一种不同于所有权重新分配的方式进行转移。例如,两家合并的公司中较小一家公司的股东希望在某个特定期间内能够对新公司拥有比一股一票表决权原则下更大的控制权,否则他们不同意合并方案。
(4)保护少数股东利益
通过表决权信托设计,少数股东可以联合起来抵制大股东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获取公司的控制权。但是,法院不认为少数股东通过信托机制单纯获取公司控制权是有效的。其理论依据在于,一方面,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和控制权本来就属于大股东所有。另一方面,法院也认识到鉴于少数股东利益经常受到侵害,他们迫切需要某种方式予以保护,而表决权信托通过集中少数股东的股票恰好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如果实施某种信托是为了正当地保护一些人的财产利益或为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那么表决权信托是应该被支持的。
但是,如果此种信托的目的仅仅是使少数股东联合起来为自己的利益控制公司事务,而置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那么它就是非法的、应该被禁止的。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所持有的表决权与受益人所享有的对股息、红利的所有权是分离的。股东根据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将股票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则给股东签发表决权信托证,此后信托证持有人可以凭此证向受托人要求支付收益,并且此种证书是可以转让的。同时,股东须将信托合同副本交存于公司的登记注册住所地。受托人则须将所持股票交存给公司并由公司换发新的股票,受托人凭新股票行使股东权利。整个流程如下图所示:
图3: 表决权信托运作图
2.表决权信托的特性
表决权信托作为信托之一种,具备以下特性:
(1)表决权信托具有期限性
从表决权信托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存在的。1865年在Brown v.Pacific Mail Steamship Company一案中,表决权信托存续的期间是四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在1940年,采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20个州中,期限最长是21年,最短的是10年。到现在为止,美国大多数采行表决权信托的州的信托存续期限是10年。美国立法上之所以明确规定信托的存续期限,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打消受托人的顾虑,激励受托人尽自己最大能力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则是防止受托人长期专权,损害受益人之利益,从而约束受托人勤勉尽责。
(2)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
表决权信托的初衷就是赋予受托人极大的自主权,使受托人在履行职责时无后顾之忧,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意时才容许撤销,否则委托人单方面是不允许随意撤销的。
(3)表决权信托具有灵活性
这种灵活性体现在表决权信托证书的可转让性上,是表决权信托独有的。通过表决权信托,原股东可以将手中不能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票转换成可以转让的表决权信托证,一方面方便了融资,另一方面也解决了股票不流动带来的一些问题。
三、股权家族信托各阶段的征税关系分析
(一)信托设立阶段
股权家族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所持有的股权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并没有从受托人处获得收入,受托人受让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为名义所有,受托人虽然取得股权,但并非真正的所有人,因为此时的财产转移只是形式转移,从经济实质上看双方之间并没有交易事实。笔者认为:股权家族信托形式转移不应征税。
就营业税来说,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交给受托人,受托人只是代为经营管理股权,委托人并没有因转移该信托财产获得真实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对于所得税来说,信托财产的转移属于形式上的股权转移,受托人虽然持有了股权,但是并不能行使股权的真正权利,也不能享受股息红利的分配,不应缴纳所得税;委托人、受托人只就设立的信托合同缴纳印花税。
(二)信托存续阶段
股权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以公司或者个人身份向外部机构转让股权,分别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获得股息红利,应计入企业的当年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受托人缴纳的税款其实质收益人都是受益人,应从转交给受益人的实际收益中扣除这一部分。
(三)信托终止阶段
股权家族信托终止时,受托人依照信托契约股权转移给受益人,如果是他益信托则实质上是完成了委托人向受益人的赠与,受益人以受赠人的身份取得股权。受益人有所得即获得了股权,应缴纳所得税。如果是自益信托,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实质上是信托股权的回复,股权的实质所有权人并没有变化,则不缴纳所得税。但无论是他益信托还是自益信托,都不属于财产的有偿转让,不产生增值税,但都会产生印花税义务。